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四章 防治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七章 防治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游、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國家建立并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并對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并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信息;相關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條 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負責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九條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十條 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